受理范围
根据《仲裁法》第二条的规定,仲裁委员会受理“平等主体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”,具体包括:
(一)买卖类合同纠纷;
(二)房地产类合同纠纷;
(三)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;
(四)融资、租赁类合同纠纷 ;
(五)金融类合同纠纷 ;
(六)知识产权类合同纠纷;
(七)加工、承揽类合同纠纷 ;
(八)委托、居间、行纪类合同纠纷;
(九)仓储、保管、运输类合同纠纷;
(十)公司、企业、股权类合同纠纷;
(十一)广告类合同纠纷;
(十二)技术类合同纠纷;
(十三)涉外类合同纠纷;
(十四)其他类合同纠纷;
(十五)其他财产权益纠纷。
不受理的案件
(一)婚姻、收养、监护、抚养、继承纠纷;
(二)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;
(三)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。
受理条件
1.当事人申请仲裁,纠纷应当属于仲裁范围。根据《仲裁法》第四条“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,应当双方自愿,达成仲裁协议。没有仲裁协议,一方申请仲裁的,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”之规定。当事人之间还需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。 (注:有效仲裁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愿,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、仲裁范围、约定解决其纠纷的仲裁机构应具体明确。)
2.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,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。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,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,由人民法院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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