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典型案例
(德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林吟吟 2023年6月26日)
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条重要途径,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上具有更高效、快捷、经济等优势。而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基础就是仲裁的管辖权问题。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,有效的仲裁管辖权也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。但在执行《仲裁法》的过程中,针对实践出现的问题,尚存在一些值得思考和讨论的情况。所以笔者找到一些比较经典的案例,供大家学习参考。
案例一、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死亡,其法定继承人受到前述仲裁协议的约束。 【基本案情】 2017年,甲公司和李某、雷某签订《借款协议》,其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。后因李某死亡,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亲、母亲和儿子。北仲于2018年受理上述《借款协议》项下的争议仲裁案,并依据甲公司的申请,将原被申请人李某变更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,并作出仲裁裁决。后雷某以其与甲公司、李某的父亲、母亲、儿子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,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并不是案涉《借款协议》的签订方,与《借款协议》无任何关系为由,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上述裁决书。 【裁判结果】 法院认为,甲公司作为债权人,雷某与李某作为债务人,共同签订的《借款协议》合法有效,雷某作为合同签订方,明确接受《借款协议》中仲裁条款的管辖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:“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,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”。对于案涉《借款协议》项下李某之权利义务,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受到该协议中仲裁管辖的约束。 案例二、仲裁条款中规定了提请仲裁时间的情况。 【基本案情】 2007年3月25日,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、B担保公司、工行徐州分行签订《买卖合同》,其中仲裁条款明确约定“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,任何一方均可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”。后来,该案争议发生在2008 年8月,而A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案涉申请人李某认为,该仲裁条款超过约定时限,早已失去效力,不应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。 【裁判结果】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认为,该条款的全文是:“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,由双方协商解决。如果协商无法解决,自争议之日起15日内,任何一方均可向徐州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,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对各方均有约束力。”该条款强调了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意愿,而协商解决也是全社会鼓励和提倡的解决争议途径,社会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也都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得以解决。该条款中提到的第二个“争议”之前缀有“如果协商无法解决”的用语,因此,应当将该“争议”的内涵作限缩解释,即任何一方在感到通过协商已经无法解决纷争的情况下,将该“无法协商解决”的“争议”于15日内提交仲裁机构仲裁。该15日的起算应以提起仲裁一方对“无法协商解决的”判断形成日为基点,而并非李某所主张的产生分歧而致“争议”的发生日为起算点。所以,李某提出仲裁条款已经失效的理由不予采纳。 案例三、合同有效期结束后的延续交易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。 【基本案情】 昆明市儿童医院与某眼镜经营部于签订《购销合同》,约定了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,某眼镜经营部销售矫正眼镜给昆明儿童医院,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。合同签订后,双方一直履约直到2007年发生争议。某眼镜经营部提交仲裁并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。后昆明市儿童医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。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是2005年期间,而2006 年之后的合作关系已经超出了原定《购销合同》的范围,双方的临时合作关系并未订立仲裁协议,仲裁机构无权管辖。 【裁判结果】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:(一)根据双方签订的《购销合同》,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,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,故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。(二)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,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,在合作期满后,双方并未终止合作关系进行结算,而是继续进行供货与收货,双方的行为变更了合作的期限,故至被申请人停止供货之日止,双方的合同关系才终止。双方的合同关系仅是基于《购销合同》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,并无其他合同关系。在此情况下,《购销合同》中的仲裁协议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至双方停止供货与收货之日。故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,申请人认为2006年的供货与收货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。 以上案例是平时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情况,摘录出来供大家一起参考学习。随着近年来民商事仲裁地位进一步的提高,我们也会面临更多层出不穷的新问题,所以我们需要不断学习,加强对法律法规的深入探讨,推动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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