网站首页HOME 关于我们ABOUT US 仲裁动态INFORMATION 仲裁指南ARB GUIDE 法律法规REGULATIONS 仲裁员ARBITRATORA 仲裁帮助Arbitration help 仲裁公告Arbitration notice
法律法规
REGULATIONS
法律法规
司法解释
 当前位置:首页法律法规司法解释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
时间:2018-7-20 9:17:06 浏览数:10806 【关闭页面】

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,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)

 

为正确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结合审判实践,制定本解释。

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,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。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
 

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,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,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

 

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,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,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

 

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,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,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。

 

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。

 

本解释施行后,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,适用本解释;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,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,不适用本解释。

您是第002670位访客
Copyright © 2017 德阳仲裁委 版权所有 ICP备案号:蜀ICP备14015188号
地址:德阳市庐山南路239号法律事务大厦
电话:0838-2905988 电子邮箱:dyzcwyh#126.com